冷漠寒冰、肆意歪曲 ——驳湖南省消防总队的调查报告 尊敬的首长: 您们好! 上书人:刘柳,16岁,学生,住醴陵市。是07年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2月21日火灾中电击而亡的陈广平之女。 上书人:陈资翻,男,70岁,退休无业。住醴陵市,是刘柳外祖父、陈广平之父。 我母陈广平死后,在2007年一年的呼吁中,未得到应有的补偿。故因在2008年3月5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消防总队的首长写了上访信(见附件1)。你们收到上访信后,得到领导高度重视,即派员调查处理。我们非常感动。 但在今年5月5日,由株洲消防支队一位领导送来了一份没有加盖公章、没有领导批示的《关于对株洲2.21清水塘红茶馆火灾中触电身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见附件2)。 调查报告所述与客观事实有背离,适应法律不正确,处理意见不公正。通篇报告可以说是冷漠寒冰,失去以人为善的和谐社会之温暖。 首长:就此报告,我再次上书你们,陈述我们的观点,反映一下我们的心声。 一、报告出现“株洲市石峰区消防中队”一词。 实际上我们在呈给株洲市石峰区人大、公安、信访、消防大队、区法院。株洲市法院、省人大常委会、消防总队、消协等处材料中的所诉对象一直是株洲市石峰区消防大队。 不知报告中此处是否是笔误? 消防中队不是独立行政主体单位,而石峰区消防大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级消防机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单位。其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 消防中队和消防大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概念,不能混淆。 二、调查组称石峰区消防队到达火场后“采取了必要的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等措施……灭火救援处置程序正确,不存在过错”。此处调查结论不客观。 1、关于采取了截断电力输送的措施。 采取了必要的截断电力输送措施就等于截并且断了吗? 据2007年3月1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警大队开具的死亡证明:死者陈广平系意外电击死亡。 很明显,消防大队对电力输送截了,但未断,截而未断。不然,陈广平为什么会是电击死亡?! 或许为了保护消防官兵的自身安全,在灭火中采取了必要的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等措施,在消防大队主观认为火灭亡了,危险就解除了,而送上了电。结果,茶馆老板尹连生看见消防官兵撤走了,就进现场拿东西而电击死亡。 消防大队又来了,处理完尹的尸体之后又撤走了。结果导致陈广平进去拿东西又被电击身亡。 这两条生命被电击死亡的铁证如山的事实,还能说明石峰区消防大队截、断了电力输送吗? 2、关于采取了划定警戒区的措施 据目击证人罗勇兵讲述,当他和陈广平在消防大队处理完尹连生的尸体撤走后,他们看到茶馆前厅卷闸门大开,灯火辉煌。他没有看到任何警示牌;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警告:里面是带电的危险场所,不能进入。或者说,根本没看到任何一个工作人员;没有看到警戒线。这也算是划定了警戒区?即使警戒了,没有让被告知的公民感知到,这也算起到了警戒的作用? 三、报告中还引用消防法第四章三十三条之规定,得出“截断 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不是现场指挥员的法定作为义务……不存在过错,无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调查结论。此处调查结论适应法律错误。 1、关于准确理解“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指挥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有权根据需要决定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有权并不代表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与其法定职权是密切相联的。2008年5月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报对此进行了深入阐述:按照民主法治的要求,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法定职权是密不可分的,与公民的义务不同的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其法定职权是密不可分的,甚至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职权即职责。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不能象公民的权利一样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与行政职权的并存性是行政职责的一个突出特征,不论职权职责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消防大队在灭火后就草草撤离现场,导致尹连生触电死亡。通过这个沉重的代价,无需辩驳地证明这个现场就是一个带电的危险场所。 在当时这种危险很明显存在的特殊情况。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明显是现场指挥员的法定作为义务。 2、在当时这种特殊现场情况下,截断电力输送是火场指挥员的法定作为义务。 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后的职责是“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全国人大关于消防法第四章三十二条的释义),因此排除险情是消防队在知道险情后的法定职责。排除险情不仅仅是灭火,还包括因烧防止房屋倒塌,防止人员触电(包括消防队员和其他公民),不然消防法为什么强调“截断电力输送”? 因此,在这种特殊现场情况中,解除危险——截断现场内的电力输送当然是石峰区消防大队的法定作为义务。这样才能贯彻“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的立法精神(消防法第一条)。 而消防大队在再次回到现场处理完尹连生尸体后,第二次草率地离开了现场,让危险留在了现场。 3、在当时这种特殊现场情况下,划定警戒区就是火场指挥员的法定作为义务。 《公安消防部门执勤条令(试行)》第五十六条讲得更明确:火场指挥部的职责是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根据什么需要?根据火灾现场情况。陈广平进入茶馆前是一个什么样的现场情况?是一个已经有一个人电击身亡的情况,是一个根本不需要火场侦查就能知道这个火灾现场就是带电的危险场所的情况。如果消防大队当时连这种情况都判断不出的话,也太低估石峰区消防大队的智慧了! 根据这种现场情况,难道消防大队还不需要划定警戒区?这种情况下,划定警戒区还不是消防大队的法定作为义务?! 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 株洲市石峰区消防大队是独立的一级行政机关,对于这点是无可辩驳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精神:在行政机关知晓的情况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 在当时这种通过已经电死一个人的代价证实现场就是一个电场的情况下,还需要公民来申请消防大队去解除危险、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封闭现场,从而保护公民人身权,石峰区消防大队才会作为吗?在5月12日四川7.8级大地震后,还需要受灾公民申请温总理来保护他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吗?这不是玷污了“人民政府”的深刻含义吗? 尊敬的各位首长: 因火灾善后工作没处理好,已经导致一人(尹连生)电击身亡。在一个县级石峰区,这应该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依照《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精神: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 特别是石峰区消防大队在灭火后就草率撤离了现场,导致尹连生触电死亡的情况下,消防大队又犯同样的错误,处理完尹的尸体后,没有解除现场危险,又草率地撤离了现场,导致第二个人(陈广平)触电死亡。这明显存在过错,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这是典型的渎职、失职行为。 我们不单只是要求行政赔偿,还要求你们追究相关主要领导人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消防大队在已经电死了一个人的情况下,不单只是要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还要封闭现场,留下人员看管,防止阴燃等情况发生。这样才能达到正确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的目的。 5、报告声称“陈广平擅自进入火场取物,并未征得火场指挥员的同意”。 看到这里,我们的泪流满面,悲伤至极:作为一份严肃的调查报告,怎么可以不顾事情真相、颠倒黑白? 陈广平看到火已经灭了,前面营业厅灯火通明,有没有一个人了,也没看到警示牌和警戒线,就相约目击证人罗勇兵想进去取自己的物品,结果走到第二道门时,被烧裸露的电线击中,加上地上有水,又没有人及时抢救而电击身亡。还说死者没有取得指挥员的同意。当时的情况是:指挥员没有清理火场,排除火场内的危险,又不关闭前门,而离开了“擅自”一词就是有专职人员阻拦并明确告知里面有危险,不能进去,而陈广平进去了,这才叫“擅自”。 但是,据目击证人罗勇兵描述,他和陈广平进去时没有任何人阻拦,并未看到提醒火场内有危险的警示语。而是茶馆前厅卷闸门大开,灯火辉煌,门口没有人影。这明显的告诉所有公民:这里的危险已经解除,里面很安全。 还说成陈广平是擅自进入火场。 报告说陈广平“并未征得火场指挥员的同意”,当时火场指挥员在哪里?现场连个活人影都没有!他们早就撤离了现场。试问:如果现场有火场指挥员,就算是有个消防队员看管,还要罗勇兵在看到陈广平被电击倒地之后跑到消防队的驻地叫人抢救?而且消防队员十几分钟之后才赶到。 如果说消防队象征性地设置了一个火场指挥员,而没有明示指挥员在哪。公民通过什么途径才能去征得指挥员的同意?! “陈广平擅自进入火场取物,并未征得火场指挥员的同意”这段描述是全篇报告中最偏离客观事实的一句话。 五、调查报告送达程序不合逻辑。 由消防支队送达的这份省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是调查组经过调查后呈给上级领导的书面材料,上面没有上级领导的批复意见,这样的一篇材料能算是省人大和消防总队给我们当事人的答复? 各位尊敬的首长: 从得知在我们向省人大、消防总队信访后,各有关领导高度重视,让我们当事人感动了许久:天下总有讲理的地方。但你们委托的调查小组所拟的整篇调查报告与客观事实有背离,理由牵强附会。 这不是在妥善处理,而是更激怒了我们,挑起了我们心中的不平:消防机构没有行使好自己的职权而造成我母身亡,难道就可以左推右谎,一推了之吗?一个事实简单清楚、法理充分明了的案件竟被职能部门弄得如此复杂。让我们至今得不到一个正确的答复。 请各位首长为我们做主。 刘柳、陈资翻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08年5月19日 附件一: 见一封至今未作答复的上访信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52628101009o7w.html 附件二: 附件二: 关于对株洲“2.21”清水塘 红茶馆火灾中人员触电身亡事故的调查报告 部、总队首长: 2008年3月13日,总队收到株洲醴陵市一名叫刘柳的来信,心中提及了株洲市石峰区消防中队在2007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四)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红茶馆火灾扑救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人员伤亡应该负责国家赔偿的申诉请求,总队领导高度重视,立即责成总队司令部副参谋长文小荣、司令部战训处参谋幸雪初、防火监督部法规处副处长刘卫前往株洲,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3月25日至26日,调查组一行专程赶到株洲,通过听取株洲市消防支队的情况汇报,走访当事人、目击证人、扑救官兵,调阅株洲市石峰区消防大队“2.21”火灾调查案卷,以及实地勘察,对“2.21”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红茶馆火灾扑救情况作出如下结论: 一、灭火救援处置程序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在指挥“2.21”火灾中,按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试行)》要求,石峰区公安消防中队到达火场后立即组成侦查小组进行火情侦查,确定灭火对策,采取了必要的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等措施,灭火救援处置程序正确,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同意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是否截断电力输送、划定警戒区是现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的事项之一,不是法定作为义务,故不存行政不作为行为。 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21”火灾事故中,刘柳母亲陈广平(死亡)擅自进入火场取物,并未征得火场指挥员的同意,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石峰区公安消防大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调查认为,“2.21”火灾处置程序正确,不存在过错,无行政不作为行为。针对刘柳的来信,我们建议按照以上结论及时回复。 总队调查组 二零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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